《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问答(之四)

 

  62问:近些年来各地水价管理权限发生了哪些变化?

  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水费办法》中关于水价管理权限的规定越来越不适应实际需要,近些年来,各地在水价管理权限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水价管理权限逐步下放。20世纪90年代中期,山东、甘肃等省份相继将水价纳入商品价格目录,对地方水利工程水价的定价权进行了初步划分和下放。如山东省于1993年下发的《关于明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通知》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必须按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1)省直属水利工程和省投资的大型水库、大型灌区、大型河道、大型机电提水站、主要湖泊的供水价格由省管理和审批,其审批程序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直接报省水利厅、省物价局核批。(2)部分库容较大的中型水库的供水价格也由省管理和审批,其审批程序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市地水利局、物价局审核后,转报省水利厅、省物价局核批。(3)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省委托工程所在市地水利局、物价局管理和审批,并报省水利厅、省物价局备案,其审批程序由市自定。

  1997年国务院颁发《水利产业政策》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以后,全国更多的省份对当地水价管理权限进行了划分。如河北省1998年制定颁发的《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跨流域引水(包括引长江水、引黄河水)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应当分别核算,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地的改革和探索,为《水价办法》合理规定水价管理权限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63问:如何理解《水价办法》对水价管理权限的规定?

  答:《水价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规定:“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表明,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的、影响面较大、涉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工程供水拥有定价权:一类是中央直属的水利工程,如长委的丹江口水利枢纽、黄委的引黄渠首工程等;另一类是由地方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如跨山东省、河北省的引黄入卫工程,跨宁夏自治区、甘肃省、陕西省的盐环定工程等。第十七条说明,地方水利工程水价的定价权,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在省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到县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这有助于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灵活的水价调整机制,更好地发挥价格杠杆在优化配置水资源中的作用。

  《水价办法》与《水费办法》关于定价权限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中央直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工程,水价定价权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一个定价主体转为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两个定价主体,且以价格主管部门为主;二是地方水利工程的定价权,由省级人民政府集中定价转为省、市、县各级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定价。


  64问:为什么要划分地方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权限?

  答:根据《水价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地方水利工程的定价权由省级价格主管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贯彻落实《水价办法》时,应根据当地现行的水价管理权限和执行情况,进一步明确省、市、县三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价管理权限。

  水利工程数量众多、分布面广、工程类型较多、供水模式复杂、运营状况差别较大,如果地方水利工程都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定价,则会造成省级部门工作量大,会出现定价环节多,定价和调价不及时的情况,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市县两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掌握实际的优势。因此,各省级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合理划分地方水利工程定价权。水价分级管理的关键是把握好度,一般应根据水利工程的影响范围、重要程度、水价改革进展等情况划分水价管理权限,做到省、市、县三级价格及水行政主管部门都有适量的定价权。


  65问:划分地方水价管理权限时应综合考虑哪些方面的因素?

  答:一是水价管理权限与供水单位隶属关系的对称。隶属于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水价可由县(区)价格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隶属于市(地、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水价可由市(地、州)价格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隶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水行政主管理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水价原则上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

  二是水价管理权限与工程规模的对称。大型或重要的中型水利工程,水价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其他中型水利工程,水价可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小型水利工程,水价可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

  三是水价管理权限与工程投资主体的对称。主要由中央、省级有关资金渠道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工程,水价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中央、省级、市级有关资金渠道投资与农民投劳折资投资比重相近的水利工程,水价可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以农民投劳折资为主、其他资金为辅兴建的水利工程,水价可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

  四是水价管理权限与工程重要程度的对称。水利工程供大中型城市生活用水或供中央直属、省属大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水的,其非农业用水水价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水利工程供一般城市生活用水或供中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水的,其非农业用水水价可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其他非农业用水水价可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


  66问:地方水利工程水价应按照什么程序申报审批水价?

  答:根据《水价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明确地方水利工程水价的申报审批程序。根据《价格法》《水价办法》以及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各省水价定价实践,水价的申报审批可参照如下程序:

  1.供水经营者提交制定(或调整)水价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需要制定或调整水价的供水经营者首先要向有水价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价制定(或调整)申请报告,并提交相关资料。水价制定(或调整)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及费用、现行水价等相关基本情况),申请制定或调整水价的理由,申请调整后的水价水平、水价制度、申请执行时间等。相关材料一般有:供水生产成本核算报告及附表,近几年财务决算报表及影响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变动的其他有关部门文件。

  2.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水价制定(或调整)申请报告

  有水价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水价的申请报告后,应本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对水价制定(或调整)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应对申请制定或调整水价的报告及材料中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公正合理的评判,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关于水价制定(或调整)申请报告的审核意见。

  3.价格主管部门的水价制定(或调整)工作程序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价制定(或调整)申请报告的审核意见后,应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水价调查、评审、分析、征求意见等工作,并提出制定(或调整)水价的初步方案。

  4.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价调整方案的集体审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初步制定(或调整)水价的方案,提交由价格主管部门牵头、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水价集体审议小组进行审议。经过集体审议,水价集体审议小组应对水价制定或调整做出决策。

  5.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文批准

  根据水价集体审议小组的决策,价格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发文批准新的水价。价格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制定或调整的水价在媒体和指定报刊上公布。


  67问:如何做到水价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答:水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水利工程供水涉及千家万户,如果供水价格决策不合理、不科学,将会严重影响供水经营者、用水者的经济利益,矛盾激化时,也有可能引发影响社会安定的事件。因此,水价决策必须要民主化、科学化。

  要做到水价决策民主化,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第一,水价决策部门、供水经营者、用水户三方要建立有效的民主协商的制度。水价决策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以调查、座谈、征求意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加强沟通。在制定水价的各个工作环节中,水价决策部门都要充分听取供水经营者意见和用水户的意见。由于用水户人员众多,不可能全部发表意见,所以水价决策部门征求用水户意见时,要注意选择代表性强的用水产。

  第二,水价决策部门要鼓励供水经营者与用水者的相互沟通,使水价的审批建立在供用水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现有水利工程,在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要明确有关水价的条款,明确在水价制定过程中供用水双方的权力和义务。新建水利工程,在工程建设前供用水双方就要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有关水价的条款。

  第三,价格听证是价格决策民主化的重要形式,虽然我国绝大多数地方还没有将水价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政策法规体系的健全和民主意识的提高,将来会有更多的地方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制定水价要按价格听证的有关程序进行决策。

  要做到水价决策科学化,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第一,要确保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结果的真实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是水价决策最重要的信息,水价决策部门要进一步规范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核算规程,特别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变动情况。按单个工程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不能单纯地以会计成本作为核定水价的依据,要建立水价的定价或调价成本监审制度。

  第二,要定期开展价格、成本及相关情况的调查,及时反映供水经营者、用水者的供用水情况。

  第三,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对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科学性做出准确判断,对水价的可行性进行评估。


  68问:水价管理部门享有哪些权利?

  答:1.制定水价权。《水价办法》规定了水价管理部门具有依法核定水价的权利,所谓依法核定就是按照《水价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财会制度进行核定。

  水价属于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范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权限和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和地方各级水价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定价目录的规定制定水价,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2.监督检查权。《水价办法》规定水价管理部门应当对水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监督检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价格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实施和执行,实现国家价格管理职能。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内容是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

  水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水价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是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水价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是查询、复制与水价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水价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是检查与水价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3.行政处罚权。在价格监督检查中,对违反《价格法》《水法》《水价办法》的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所依照的法律、规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法》《水法》《水价办法》《合同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据《刑法》进行处理。


  69问:水价管理部门应承担哪些义务?

  答:1.公布水价的义务。依据《水价办法》规定,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因此,水价管理部门要对制定的水价进行公开发布。公布从形式上划分,有书面和口头,包括文件、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从时间上划分,有事前公布和事后公布,水价一般采用事前公布。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可以规范政府的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的透明度,便于经营者执行,也便于用水户监督。

  2.宣传水价的义务。水价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水价改革能否顺利推进,关键之一是要争取全社会对水价改革的理解与支持,而做好《水价办法》的宣传工作则是争取广大人民群众理解与支持的重要环节。

  3.适时调整水价的义务。《价格法》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由于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以及不同时期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不同,水价管理部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对水价进行调整,以使水价符合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对此,《水价办法》明确规定:“水价要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水价管理部门在调整水价时,要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审批。

  4.开展成本调查及听取供水经营者和用水产意见的义务。《价格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成本调查是指对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过程中价格和成本构成因素情况的了解,是定价的一项基础工作,是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科学性的重要保证。因此,在制定水价时,首先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考核供水成本,收集利润和税金等有关资料,为制定水价提供依据。其次,还要听取用水产、供水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多听取各方的意见可以减少定价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70问:在水价管理中,有定价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答:水价管理部门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其本身违反《价格法》《水法》《水价办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水价管理部门是行政责任主体,包括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水价工作人员。

  1.越权审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水价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各级政府水价管理部门要按照划分的管理权限审批供水价格,否则就属于越权审批。

  按照《价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水价管理部门越权审批供水价格首先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价管理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没有给予罚款等财产处罚,但对其通报批评,有时比财产处罚更为严厉。因为通报批评是影响其声誉,通过报刊或者政府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影响面广,影响大。

  2.不适时调整水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规定: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需要报上级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需要听证的价格决策,时限按《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水价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经营者申请,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水价的决策,否则,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最后时限。不按《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程序作出制定或调整水价决策的水价管理部门,由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泄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价格法》规定:“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水价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水价定价机密,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水价工作人员在公布之前,将水价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出去,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应依法予以追究。


  71问:供水经营者享有哪些权利?

  答:1.水费收取权。《水价办法》规定:“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委托收取水费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由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订委托收取水费合同后,被委托方才能收取水费,否则属于乱收费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2.水费使用权。《水价办法》规定:“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因此,供水经营者要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规定使用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3.中止供水权。《水价办法》规定:“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中止供水实质是中止供水合同的具体形式,属于经济纠纷问题,而不是水事纠纷。


  72问:供水经营者中止给用水户供水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1.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由于中止供水是中止供水合同的具体形式,因此,中止供水应按照解除合同的程序进行。第一,中止供水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由于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已经符合《合同法》第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具备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供水经营者可以解除供水合同,中止供水。第二,必须通知用水户。《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知道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然履行合同的情况,从而遭受损害,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当事人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认为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因此,供水经营者应在中止供水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水户,说明什么时间停止供水,为什么停止供水。

  2.必须注意“合理期限”

  合理期限是指从应该缴水费的第一天开始到停止供水时的具体时间,合理期限的上限在《水价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实施办法时或下达水价执行文件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也可在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如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多次催交水费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和停止供水。农业用水没有交清上年水费的可停止供水,其他用水半年以上不交水费的可停止供水。待交清水费及滞纳金后可继续供水。”它规定农业用水的合理期限为第一年停水开始到第二年供水时,非农业用水的合理期限为半年。《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迅速恢复供水。”这里规定的合理期限为2个月。

  3.供水经营者与用水产签订的供用水合同要明确中止供水的具体事宜

  明确中止供水的具体条件,按照合同规定因拖延或拒交水费而中止供水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用水户负担。 ■

责任编辑 侯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