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及边界水事纠纷不适用仲裁
李崇兴
最近,有的地方水利部门在制订新的三定方案过程中,提出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处边界水事纠纷中适用仲裁的问题。由于新的仲裁法实施后,我国的仲裁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改革,特别是对仲裁范围、仲裁机构的设置等方面的规定有了较大的变化。根据新仲裁法的规定,边界水事纠纷是不适用仲裁的。为使大家对新仲裁法有一个初步的了解,现谈一谈有关仲裁法的基本情况和笔者的几点看法。
一、仲裁法的制定实施是对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对我国仲裁制度根本性的改
革。在《仲裁法》颁布以前,我国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涉及到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版权纠纷、劳动纠纷等经济、技术、行政领域的纠纷。全国上下相应设立了各种类别的仲裁机构。仲裁制度已遍及经济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许多领域,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仲裁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已明显地不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一是在《仲裁法》制定之前,虽然有许多的法律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但是,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法律制度,其仲裁范围、程序以及机构的设立等都是相互孤立,各自为政,处于分散混乱的状态。二是原有的仲裁制度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部分,国内仲裁的性质属于行政仲裁,其仲裁机构隶属于政府的某一部门,并实行部门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仲裁员的职权和行政官员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涉外管辖属民间仲裁,涉外仲裁机构下设于商会,属于社团性质。仲裁员办案是独立的,不受任何机关团体的干预。这种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两种不同制度的做法,与建立统一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改革目标是矛盾的。
《仲裁法》的制定实施,彻底改革了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成为我国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经济纠纷的一部重要的法律。新仲裁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仲裁范围
根据《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只对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适用仲裁。第三条规定,有
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仲裁法》一改过去
按行业划分仲裁机构并没定仲裁范围的方式,规定了统一的仲裁范围,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
权益纠纷可以仲裁,除此以外的纠纷均被排除在外,不再适用仲裁。特别规定了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
纠纷不能仲裁。
2.仲裁机构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新的仲裁机构将一改旧的行政模式,不与任何行政机关发生隶属关系,同时也摆脱行业色彩,不搞层层设立,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因为,仲裁机构如依附于某一行政机关,其仲裁活动必然要受到该行政机关的职能倾向和利益倾向的干扰和制约,其公正性就难以保证。另外,仲裁的特点要求仲裁机构处于不偏不倚的地位。按《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属于自律性的社团组织,是保证其独立性的基本条件,由社会各界专家组成的仲裁机构管理层,有利于保持中立的地位。同时,仲裁机构又不同于一般的自律性社团组织,它担负着法律赋予的对民事纠纷的裁决权,并有强制力。
3.当事人自愿选择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自愿选择,这是《仲裁法》最基本的原则。即当事人如没有达成协议,仲裁机构无权受理纠纷,若当事人达成协议,该协议不但对当事人,而且对人民法院也有约束力。当一方当事人不按协议提交仲裁解决,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则不受理。
二、部门和边界水事纠纷不适用仲裁
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水事纠纷一般来讲都是属于行政纠纷。省际水事纠纷是由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过程中涉及两省间的利害关系而产生的矛盾。其行为主体是两省或其所属的市、县地方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水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水法》已规定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也就不适用仲裁了。另外,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是因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或因部门的利益而引发的矛盾,其行为主体是两个国家机关或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这类纠纷也是行政纠纷,应当由两个行政机关或两个行政主管部
门的共同上级进行处理。另外,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和仲裁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等几个方面分析都可以得到这一结论:边界水事纠纷不适用仲裁。